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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一胡同内,被告人霍*等人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霍*等人又与前来劝解的武**纠纷并将其追赶至一棋牌室内。其间,被告人霍*等人对武进行殴打,并夺过武所持砍刀,将武腿部砍伤,造成其左胫骨远端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武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霍*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霍*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霍*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对案件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霍*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7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一胡同内,被告人霍*等人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霍*等人又与前来劝解的武**纠纷并将其追赶至一棋牌室内。其间,被告人霍*等人对武进行殴打,并夺过武所持砍刀,将武腿部砍伤,造成其左胫骨远端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武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霍*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霍*与被害人武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武对被告人霍*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刘*、孙、卜、霍*、张*、杨、张*、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霍*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发生也负有责任,故依法对被告人霍*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霍*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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