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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卢氏县官道口镇黑牛村居民田某某在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街祥发食府饭店吃饭,便到该饭店将正在与他人一起吃饭、喝酒的田某某喊出,向田某某讨要债务,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田某某连刺数刀,致田某某身体受伤。次日凌晨,田某某被送往卢**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卢**民医院诊断:田某某胸部开放性挫伤;创伤性低血容量休克;双侧上肢挫裂撕脱伤;左侧颈部及肩背部挫裂撕脱伤。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卢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等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王**、赵某某、李**、王**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刀具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田某某伤情照片,卢**民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民警潘**、宋**、冯*关于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氏县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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