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8时许,徽县农贸市场卖五金地摊的白**和相邻卖五金地摊的杨某某因卖铁货发生争吵,杨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到场后与白**发生争吵,在相互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白**手持自己摊点的镰刀将刘某某左肩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捕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刘某某伤情鉴定;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白**手持镰刀将刘某某左肩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辩称:是刘某某先动手的,他捏着我的脖子把我压倒在摆铁货的案子上,我才拿镰刀砍他的。

被告人白**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白**具有防卫情节;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救治受害人,支付全部医疗费并进行护理;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且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治疗,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8时许,徽县农贸市场卖五金摊点的白**和相邻卖五金摊点的杨某某因卖铁货发生争吵,杨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到场后与白**发生争吵,在相互争吵的过程中,刘某某在白**摊点前对白**进行推搡,被告人白**手持自己摊点的镰刀将刘某某左肩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除去已付的医疗费外,由被告人白**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受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白**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弯镰一把,经当庭质证确系致伤刘某某的作案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捕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述证据证实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范某某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经过;4、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白**伤害受害人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鉴定文书:(徽**(刑)鉴(伤检)字(2015)038号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的结论;7、被告人供述,和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不能冷静对待,持械伤人,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对受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受害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永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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