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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发生争吵,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王某某夺过尖刀后将孙某某的面部和腹部划伤,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肇州县兴城镇跃进村六新屯王某某家中,因孩子抚养费等事情与岳父王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某腹部扎伤,王某某用凳子殴打孙某某头部并将孙某某手中尖刀抢下,用尖刀扎孙某某。经鉴定,孙某某左额、鼻部、腰背及四肢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孙某某左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孙某某左腹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某小肠破裂,腹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右乳及右前臂创口累计长3.0,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不要求王某某赔偿,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实发案的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2、证人王*、刘*、王*的证言;王*证实因孩子抚养费问题与孙某某争吵,孙某某用刀将王*某扎伤,我和王*某一起用凳子打孙某某脑袋,王*某抢下刀扎孙某某,我用斧子打孙某某腿,用擀面杖打一下他的头。刘*、王*证实孙某某将王*某扎伤的事实。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在王*某家因孩子抚养费问题与王*争吵,用刀扎王*某肚子,和王*某、王*撕打,王*打我,不知道谁还扎我后背一下。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称孙某某到我家拿刀扎我肚子,又扎我前胸一刀,我和王*拿凳子与他撕打在一起,我趁机把刀抢下来用刀扎孙某某几刀,具体扎哪记不清了,之后王*报警。

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小肠破裂,腹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右乳及右前臂创口累计长3.0,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孙某某左额部挫伤、鼻部骨折、腰背及四肢创品累计11.5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孙某某左上颌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孙某某左腹部小肠浆膜破裂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5、辨认笔录。孙某某对尖刀进行辨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屋内物品状况、血迹等照片复印件19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因家庭矛盾引发伤害,事后和解并相互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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