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房*的妻子邓*甲因菜地界限问题与邻居邓*乙在屋后发生口角,继而两人互相打斗,被告人房*闻讯过来帮忙,随手拿起菜地里的一把铁锹朝邓*乙背部击打,致邓*乙腰部右侧1、2、3横突骨折。经天门市公安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邓*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房*与被害人邓*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邓*乙物质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邓*乙对被告人房*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房*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房*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邓某甲、许*、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市**定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锋照苓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能真诚悔罪,并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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