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00332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凌晨,邵*、李**二人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华清东路南侧一麻将馆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上前劝架时,与被害人邵*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王*捅伤邵*腹部。经法医学鉴定,邵*之损伤属重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病历及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至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犯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劝架时受到被害人邵*的殴打以及持刀威胁,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公安机关伤情鉴定及补充鉴定依据标准已废止,该鉴定结论无效;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凌晨,邵*、李**二人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华清东路南侧一麻将馆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上前劝架时,与被害人邵*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王*捅伤邵*腹部。经法医学鉴定,邵*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又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22日凌晨,在十里铺华清东路一麻将馆内,邵*酒后和老乡李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经营水泥男老板谩骂殴打邵*,并用水果刀将邵*腹部捅伤。邵*被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邵*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他酒后因琐事和老乡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卖水泥的小伙从麻将馆出来抓住他的衣领骂他,陈某某询问时,卖水泥的捅了他一刀就跑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邵*和李*某酒后发生矛盾厮打起来,他和麻将馆老板将两人拉开。卖水泥的老板出来骂邵*,并和邵*打起来,卖水泥老板就掏出一把刀在邵*腹部捅了一下就跑了,他将邵*送往医院。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他和邵*酒后发生矛盾后厮打,打麻将的“水泥”和其他人将他俩劝开,“水泥”回去继续打麻将。他和邵*又厮打在一起,“水泥”出来后骂了一句准备托架,陈某某和“水泥”言语发生冲突,陈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在空中比划,邵*、陈某某和“水泥”厮打起来,他们上前拉架,“水泥”就跑了,邵*捂着肚子说“水泥”用刀把其捅了,这时他发现邵*肚子流血了。

5、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邵*、李**、陈某某几个商洛老乡在他的麻将馆喝酒聊天,隔壁卖水泥的男子在麻将馆打牌。李**和邵*发生矛盾厮打起来,“水泥”劝架时,陈某某、邵*就和“水泥”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他这时去马路对面了,他返回后,听见邵*说其肚子被卖水泥的男子捅伤了。

6、诊断证明书证明,邵*开放性腹部损伤(刀刺伤)、肝破裂、胃穿孔。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邵*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指认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华清东路南侧,是其伤害邵*的现场。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邵*辨认出王*就是2013年11月22日晚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华清东路南侧一麻将馆外用刀捅伤其的男子。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3日邵*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4年1月新鉴定标准出台后,办案民警多次通知邵*重新进行法医鉴定,邵*一直不予配合。2015年3月23日王*被抓获后,在邵*2013年12月23日鉴定为重伤的结论书上签名。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

1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他因经营水泥,大家平时叫他“水泥”。2013年11月22日凌晨,他在自己经营的水泥店隔壁的麻将馆打牌时听见外面有打斗声,他出去看见邵*和李*某酒后厮打在一起,他出去将两人劝开。他返回麻将馆后听见两人又吵起来,出去看见两人又厮打在一起,他出去劝架时,商洛的“小红”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刀质问他,邵*拉住他的衣领打了他一拳,他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削铅笔的水果刀在邵*肚子捅了一下就跑了。

14、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邵*13万元,被害人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持刀捅伤他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劝架时受到被害人邵*的殴打,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公安机关伤情鉴定及补充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邵*厮打时持刀刺伤邵*,其在被害人邵*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名时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其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