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时许,受害人吴**前往那坡县城厢镇工商局对面的“都睐咪”烧烤店和朋友吃宵夜时,与被告人石*相遇,因吴**欠石*5,000元欠款未偿还,两人因欠款一事发生口角,石*便上前对吴**拳打脚踢,石*在殴打吴**过程中,其朋友郭*、姚*(二人已另案处理)见状便上前去一起殴打吴**,并将吴**打倒在地,后石*在旁边的夜宵摊上拿一个炒粉锅往吴**的脸部砸去,致使吴**鼻部挫擦伤、双侧鼻骨、右眼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并右侧筛窦积液、胸壁挫伤。经那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受害人吴**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时许,受害人吴**在那坡县城厢镇工商局对面的“都睐咪”烧烤店遇到被告人石*,因吴**欠石*5,000元欠款未偿还,两人因欠款一事发生口角,石*便对吴**拳打脚踢,石*在殴打吴**过程中,其朋友郭*、姚*(二人已另案处理)也一起殴打吴**,并将吴**打倒在地,后石*从旁边的夜宵摊拿一个炒粉锅往吴**的脸部砸去,致使吴**鼻部挫擦伤、双侧鼻骨、右眼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并右侧筛窦积液、胸壁挫伤。经那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受害人吴**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支付了受害人吴**的医疗费共计3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吴**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姚*、郭*、马*、覃*、许*、卢*的证言,受害人吴**的陈述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医疗费,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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