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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胡*与邻居廖*因建化粪池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胡*用撬棍击打廖*头部,致头部受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其系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戴*贵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胡*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隔壁邻居,被害人户建房时对被告人户可能产生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影响,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两户并无矛盾,能和睦相处。3、主观恶性不深。4、造成的危害后果的程度相对较轻。5、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6、认罪态度好,系初罪、偶犯,无前科。7、被告人建房及化粪池是经批准的合法行为,被害人如有意见,可以通过村、镇解决,相反自主多次加以干涉;对被告人而言,被害人自主干涉行为,不应成为将其伤害的正当理由。双方均未认识到各自过错随性而为,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从该角度分析,双方都是被害人。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与被害人廖*系邻居。2015年8月19日11时许,胡*与廖*在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东十行政村墩头自然村,因胡*家建化粪池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胡*使用撬棍击打廖*的头部,致使廖*头部受伤。事发后,胡*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胡*处扣押撬棍1根。2015年9月14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于2015年8月19日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胡*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廖*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的陈述,证人范*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及自首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收据,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胡*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予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二、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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