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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祁*在本市仙女山**城关中学门口与酒后的邓*发生纠纷,被告人祁*持刀将邓*砍伤。经鉴定,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祁*赔偿被害人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邓*对被告人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汪*、陈*、熊*、黄*、王**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祁*的到案经过说明,汉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祁*的户籍信息及供述,谅解书、赔偿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祁*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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