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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甲与林**、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钟*、林*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蒙**,被告人林**、钟*、林*乙,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林**驾驶的小汽车与被害人盘*甲驾驶的装载挖掘机的拖车在北流市隆盛镇安平村龙口路口会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推打,林**被盘*甲抓伤脖子。当日22时许,林**纠集被告人钟*、林*乙等人携带两把柴刀分乘两辆小汽车去到北流市隆盛镇安平村牛公坡小卖部,在该处找到盘*甲,钟*等人持柴刀对盘*甲进行殴打,致盘*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盘*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钟*、林*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钟*、林*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林**、钟*、林**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林**、钟*、林**共同赔偿医疗费18792.3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75532.38元。原告人提供了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钟*、林*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林**、钟*、林*乙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均表示目前无经济能力赔偿。

钟*的辩护人钟*的辩护意见是,钟*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钟*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被害人引起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林**驾驶一辆小汽车途经北流市隆盛镇安平村龙口路口,遇到被害人盘*甲在该处将一台挖掘机装上拖车,暂时阻碍车辆通行,林**心中恼怒,便和盘*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十多分钟后,盘*甲将挖掘机装上拖车让道,双方各自驾驶车辆离开。被告人钟*、林*乙等人得知林**与盘*甲发生肢体冲突后,便驾乘一辆小汽车去到林**家中。当日22时许,林**、钟*、林*乙等人携带两把柴刀分乘两辆小汽车去到北流市隆盛镇安平村牛公坡小卖部,在该处找到盘*甲,林**等人对盘*甲进行殴打,钟*持柴刀将盘*甲的手臂砍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盘*甲右肘部、左手掌皮肤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盘*甲受伤于201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4日在北**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用去医疗费18783.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甲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83.88元、误工费1186.72元(误工16天、每天按74.17元计)、护理费2373.44元(2人护理16天、每天按74.17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合计23944.04元。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盘*乙于2015年7月1日9时10分向北流市公安局隆盛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6月28日晚,盘*甲在北流市隆盛镇安平村牛公坡小卖部处被林*甲等人持刀砍伤,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公安人员经调查了解后,便对盘*甲被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盘*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19时许,其与堂弟盘*乙在北流市隆盛镇安平村龙口路口将一台挖泥的挖掘机装上拖车,这时林*甲驶来一辆黑色小轿车,运载挖掘机的拖车阻挡小轿车的通行,其对林*甲说请等待一会儿,林*甲对其说话的言语霸道并要找人殴打其,其便与林*甲发生了争执。十多分钟后,其将挖掘机装上拖车让道,双方驾驶车辆各自离开。当日22时许,其在隆盛镇安平村牛公坡小卖部门口与他人聊天,林*甲等人来到该处找到其,有人持刀朝其砍,其抬手阻挡,并往其家的方向跑,林*甲等人在后面追赶。其双手被林*甲等人砍伤后,家人便送其到医院治疗。

3、证人盘*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晚,其与盘*甲在北流市隆盛镇安平村龙口路口将一台挖掘机装上拖车过程中,林**驾驶一辆小轿车途经该处,拖车阻挡了小轿车的通行,林**很不高兴并与盘*甲发生争执。十多分钟后,其将挖掘机装上拖车让道各自驾车离开。其驾驶的拖车行驶至牛公坡路段,因拖车转向系阻力大,经盘*甲修理后,其驾驶拖车离开了,盘*甲则在牛公坡的小卖部与他人聊天。十分钟后,陈*告知其盘*甲在牛公坡小卖部门口被人打伤。

4、证人盘*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22时许,盘*甲在安平村牛公坡小卖门口与他人聊天,几名青年男子冲向小卖部门口,其中有人手上拿有刀,接着,其见到有人持刀砍盘*甲,盘*甲被砍后往牛公岭其家方向跑,那几名青年男子在后面追赶。一分钟后,那几名青年男子返回迅速逃离。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22时许,其与盘*甲在安平村牛公坡小卖部门口聊天,突然间,三名手上持铁棍或刀具之类东西的年轻仔来到小卖部门口,其中一人用手推了一下盘*甲,并责问盘*甲为何打林某甲,盘*甲说其没有打到林某甲,双方说话不到一分钟,一名手持长刀的年轻仔冲向盘*甲并持刀朝盘*甲砍,其见状便立即离开了。

6、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林**、钟*、林*乙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隆盛镇安平村牛公坡小卖部门口,均指认该处就是伤害盘某甲的现场位置。

7、搜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所使用的工具的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北流市隆盛镇乡平村枧头组7号林*甲的住宅进行搜查,从该住宅搜出二把柴刀予以扣押。林*甲、林*乙分别向公安人员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二把柴刀就是伤害盘某甲的刀具。

8、被告人钟*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钟*向公安人员指认其砍伤盘某甲时所使用的柴刀。

9、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盘*甲右肘部、左手掌皮肤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0、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盘某甲辨认,辨认出林*甲、林*乙就是参与伤害其的其中二人。

11、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甲、钟*、林*乙互相辨认,确认对方与其伤害了盘某甲。

12、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甲、钟*、林*乙辨认,均辨认出盘某甲就是被其致伤的人。

13、北流市**证明书、住院病人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盘某甲受伤于201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4日在北**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用去医疗费18783.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系农村居民。

14、北流市公安局隆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林*乙、林*甲于2015年7月21日晚在其家中被抓获。钟*于2015年8月2日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乐8街乐8网吧被抓获。

15、被告人林**、钟*、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钟*的辩护人钟*提出钟*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钟*等人集合在林*甲家目的就是要殴打盘*甲。之后,被告人及同伙带上刀具驾乘小汽车寻找盘*甲,当钟*发现盘*甲后便持刀将盘*甲砍伤,钟*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就是直接故意的伤害行为。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盘*甲在会车过程中虽发生争吵引起肢体冲突,但尚未达严重程度,且双方当时在冲突现场已离开。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蓄意报复被害人所致。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因而,钟*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甲所请求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50000元的损失,经查,盘*甲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而,盘*甲请求误工费的过高部分不予认定。盘*甲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供其人身受到伤害后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后续治疗和需要乘车及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原告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甲所主张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钟*、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钟*、林**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钟*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参与伤害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钟*、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林**、钟*、林**的犯罪行为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林**、钟*、林**共同实施侵权的作用不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被告人林**、钟*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林**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林**、钟*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的经济损失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六角二分;被告人林*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的经济损失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八角;林**、钟*、林*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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