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给付赔偿款31000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在平湖市新仓镇公交车站门口,因琐事与陆*发生争执并引起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用拳头将被害人陆*的鼻部殴打致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损害赔偿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新仓检察室在2015年9月23日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赔偿款31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人张*未履约,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已给付赔偿款10000元。

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新仓调解室主持调解后由被告人张*出具的欠条属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人张*理应信守并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平**民医院门诊病历、身份证明、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给付部分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尚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的赔偿款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当湖分理处,帐号:1933);

被告人张*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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