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0时2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王三户村5组524号王*乙家中,被告人王*甲与王*乙因其他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王*甲用刀将王*乙的胸部、腹部、颈部及手部等多处扎伤,致王*乙一处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甲于案发当日去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0时20分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王三户村5组524号王*乙家中,被告人王*甲与王*乙因其他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王*甲用刀将王*乙的胸部、腹部、颈部及手部等多处扎伤,致王*乙一处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甲于案发当日去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人王*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尖刀,情况说明,病程记录,证人王**、王**、兰某某、王**、王*已、王*庚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王*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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