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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乙及其辩护人李**、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春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乙于2015年3月21日下午,在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高*甲家小商店内,因琐事与郑*甲发生争执后互相持小方凳殴打致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郑*甲左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诉称,在追究被告人郑*乙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4万元。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其与郑*甲相互殴打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郑*甲肋骨骨折不是其打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求,表示不予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乙犯故意伤害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乙于2015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在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高*甲家小商店内观看高*甲、刘*、李**、郑*甲四人打麻将,后因琐事与郑*甲发生争执,郑*甲胞弟郑*丙到场先打郑*乙,之后郑*乙和郑*甲二人均持小方凳互相殴打,致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郑*甲左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乙头面部、右手外伤,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的供述,2015年3月21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骑电动车到我庄上高*甲家小商店玩,看到郑**、高*甲、李**、高*丁老婆四个人正在打麻将,我看有十几分钟,郑**输给高*甲30元,高*甲数钱后说一句好像多一张,我就插话说不多,你拿过来吧,他不会给你多的,郑**听我说这话不高兴就骂我,我向他赔礼还骂,我就说你再骂我就还了,郑**拎起小方凳吓唬我,正吵时,郑**弟弟郑*丙不知什么时到我身后逮我后背衣服就打我,郑**就用小方凳夯我头几下,我就晕倒在地上,脑门就流血,我就爬起来摸一个小方凳朝郑**头上夯,郑*丙见我夯他哥又冲进来拿火钳拴我,我跑出来,他追我拴,我跑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打架时,有高*甲和其老婆、刘*、李**、高*乙、宋**几个人在场。

2、被害人郑**陈述,2015年3月21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在高*甲家商店内和高*甲、李**、刘*打麻将时输给高*甲30元,高*甲数钱时,郑*乙插话说,你好好数,他会少给钱,我听好不高兴就冲郑*乙说,你滚过去,吵了几句,郑*乙绕到我跟前用肩撞我,高*甲见了,就站起来把郑*乙拉过去,刚拉过去,郑*乙上来用右脚朝我左侧肋骨踹一脚,我就退到南墙跟,他就随手拿小方凳,我也随手拿小方凳,相互朝对方头上和身上夯,郑*乙头上破了,我头被夯一个大疙瘩,就被旁边人拉开。

3、证人高*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和郑**、李**、刘*在在家商店内打麻将时郑**输给我30元,我中午喝酒多了,在数钱时觉得多了,就随口说俺大哥你多给我钱了,郑*乙在旁边插话说俺大哥能多给你钱,郑**听了就不高兴冲郑*乙说你滚,管你什么事,正吵时,郑*丙可能听错了认为郑*乙骂郑**,进屋就用拳头巴掌朝郑*乙身上乱打,接着郑**也动手,三个人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看清,反正是互相打,我记得郑**和郑*乙各拿小方凳互相打,具体都打在对方身上什么位置,打了几下我就说不清,后来就被拉开了。

4、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1点多钟,我闲着没事,就到高*甲商店内和高*甲、郑**、刘*打麻将,郑*乙来了坐在那里看,有一把郑**输给高*甲30元,高*甲数钱后随口说俺大哥,你是不是多给我钱了,郑*乙插话说他不可能多给你钱的,郑**冲郑*乙说,你不要废屁,管你什么事,两人就吵几句,这时郑*丙进来在郑*乙身后朝打郑*乙一下,郑*乙随手摸起小方凳,郑**也摸起小方凳,三个人就打在一起,郑*乙和郑**面对面用小方凳朝对方头上和身上乱夯,郑*丙在旁边用巴掌拳头朝郑*乙身上乱打,我没有拉架,高*甲拉架,三个人相互打了一会,郑*乙头上流血跑外面,郑*丙拿一把火钳追到小商店外面打了几下,后来双方就没有再打,郑*乙就跑去报警了。

5、证人刘*证言证实,大约二十天前一天下午一点钟左右,我和高**、郑**、李**在高**家商店内打麻将,郑**点高**炮,输30元,高**数钱说你是不是多给我钱了,郑*乙在旁边插话说,他是什么人能多给你,郑**就有点不高兴冲郑*乙说一句什么话我忘了,反正是脏话,郑*乙一边朝郑**跟前凑,一边说俺哥我错了你消消气,要不我给你打两下,郑**就喊你想干什么,刚喊两句,郑*丙从外面进来,二话没有说,上去先动手打郑*乙,是从后面用拳头朝头上捣,郑*乙转身和他对打,郑**用小方凳朝郑*乙头上和身上乱夯,郑*乙也拿小方凳朝郑**头上和身上乱夯,互相夯几下,郑**脑门起个包,郑*乙脑门淌血,接着被拉开,到屋外,郑**和郑*乙又抓打的,郑*丙拿火钳打郑*乙几下,后来三人被拉开,郑*乙走了。

6、证人郑*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到高*甲家商店玩,看见郑*乙和我哥郑*甲都拿小方凳朝对方头上夯,我哥脑门上起个大包,郑*乙脑门当时没有淌血,我来气就冲上去一手逮郑*乙右膀处衣服,另一只手朝郑*乙头顶和脸上打几巴掌,我哥又用小方凳夯郑*乙脑门几下淌血了,高*甲和他老婆把我拉屋外,他们也不打了,到屋外,郑*乙还骂,我拿火钳但没有打,后来郑*乙走了,我也回家了。

7、证人高*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3、4点钟点,我到高*甲家玩,看见高*甲、郑**、李**、刘*在高*甲家商店内打麻将,没一会,郑*乙一个人来,有一把高*甲输给郑**20元,给钱和找钱时,郑*乙说一句话,郑**就骂,双方就吵起来,李**和刘*从屋里出去,屋里就剩我和高*甲,郑*丙来没一会,郑**、郑*乙和郑*丙三人就打起来,郑**和郑*乙各自拿凳子朝对方身上乱打,他们俩头上都受伤,郑*丙当时也打郑*乙的,郑*乙头上淌血了,就不打了,郑*乙出屋报警。

7、证人李*乙证言,证实郑**当时脑门上起一个大包,我问他哪里不舒服,我当时说左下胸处有点疼,我就开单子叫他拍片子,我们单位拍片子的设备不是很先进,拍的片子不是非常清晰,我看片子,初步诊断郑**是左侧第八根肋骨骨折,现在当医生的谁都不敢把话说死了,我当时叫他如果不放心可以到县医院拍个CT看看。

8、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郑**左侧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9、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伤后在医院就诊,但没有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为1938.69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人郑*甲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医药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郑**否认郑**的轻伤是其造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郑**对与郑**均持小方凳互殴这一事实其并不否认,其也承认无其他人参与持械斗殴,同时也得到其他证人的证言的印证。2、证人刘*、李**、高*乙证实被告人郑**持小方凳朝被害人郑**头上和身上乱夯;证人高*甲证实被告人郑**与郑**均持小方凳互打。3、案发当日,被害人郑**及时到当地横沟卫生院就诊查出其左侧有骨折,后在连云**民医院两次全胸正位片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3月27日连云**民医院肋骨三维重建CT平扫示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郑**左侧第5、6肋骨骨折系被告人郑**在与被害人郑**互殴中形成,故对被告人郑**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可以减少被告人郑**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郑*甲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38.69元、误工费4917.70元(1495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458.85元(1495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60元(16元/天60天),合计10275.24元,由被告人郑**承担70﹪民事责任即赔偿人民币719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192.6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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