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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谢**、张*,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去至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XX大厦XXX室内,与冯某某等人因商讨债务而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孙某某遂纠合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李**、张某某等人,持长刀、铁管等工具再次去至XX大厦4楼进行报复行凶,期间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其损翁程度属轻伤),后携凶器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8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截图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李**、张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对方已经予以谅解;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施打斗的行为,属于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且能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属于从犯,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属于从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深感歉意;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犯罪以后能自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XX大厦XXX室,与冯某某等人因商讨债务而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孙某某遂纠合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持长刀、铁管等工具再次去到XX大厦4楼进行打斗报复。期间,被害人宋某某被多人欧打致轻伤。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李**、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李**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800元,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800元,并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20时左右,其在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XX号XX大厦XXX室的广州**有限公司找朋友徐某某一起聊天时,其朋友徐某某和来其公司与徐某某的老板追债的一个男的吵了起来,对方就离开了公司后半个多小时,其跟侯某某也离开公司准备下楼的时候在电梯门口遇到八九个男的持着刀,他们一见面就叫其和侯某某蹲下,然后其中一高个子男的(东北口音)用刀砍其、其左胳膊被砍了一刀,鼻子、右眼眶也被打伤,其被打了约5分钟,这些人打完走了后,其就到了医院急诊,然后再去派出所报案。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自称叫阿*的男人,打电话给其,表示想到其公司与其面谈还款事宜,他们约好10月28日晚20时在达道路XX大厦XXX房其公司办公室等他。因为双方就还钱的问题相互吵了起来,并与其司机徐某某相互推搡。约半小时后其陪跟其谈的两个男的下去大厦一楼大堂。到了一楼大堂,其看到他们已有十多个男人站在XX大厦门口路边。他们不让其走。二三分钟后,他们的一辆黑色面包车开到XX大厦,在车上拿下一包东西,里面装的全是刀具等。他们十多个男人各自拿着一把刀具入大堂上电梯,直上四楼。几分钟他们就下来了,并且还在大厦门口说已砍了一个人。一会见到有警车过来,他们马上就开那辆车跑了。其回到四楼公司见到司机徐某某的朋友宋某某被砍伤了。他们自己去医院做包扎,其去医院看下伤情再过来派出所报案。

3.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其下班时在其公司大门对着的四楼电梯间等电梯时目击从电梯里冲出来8—9名身材高大的男子,以及同时电梯间旁的人行楼梯口处也有几名身材高大的男子,他们一出现马上围着电梯间的两名男子进行拳打脚踢,他们主要是对其中的一名男子进行殴打,这名男子很快就被打倒在地了,这些打人者就用脚对着倒地的男子全身猛踢猛踹,同时我看到人群中的几把铁棍柄在动,应该是他们用铁棍柄状砍刀打倒地的男子了。

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0月28日50分许目击被告人一方殴打被害人的相关经过。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21时许,其在XX大厦巡逻突然听到4楼有很吵的声音,其就到4楼见到一群人,发觉可能有人在打架,没过一会其就看见几个高大的男子在其身边走过,手上拿着刀、棍棒向打架的方向走过去,由于打架的地方是拐角位,其没能看见他们干卄么。等了一会,.那群男子就走楼梯离开了,其在后面跟着,当其去到大门,保安说他们已经走了。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21时许,其刚从XX大厦大堂出正门回到自己的岗位时,目击十多人持水管头焊接的砍刀冲上楼,过了几分钟,他们就出大堂正门,有的手持水管焊接的砍刀,有一个手持棒球棒,并把这些东西放回黑色面包车上就散开了。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目击2013年10月28日20时55分多名男子在XX大厦门口聚集,之后持水管焊接的砍刀等工具上楼,几分钟后下楼离开。后有一名左手受伤流血的男子乘电梯下来,然后该受伤男子在外面由他朋友陪同乘的士去医院了。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约20时,经冯某某的同意,其和朋友侯某某、宋某某、姚**、安徽的“阿*”吃完饭到XX大厦4楼XXX室玩。过了一些时间,有五名男子到公司找冯总(即冯某某)谈债务上的事,后双方起了争执,然后就发生互相推拉的动作,推拉了几下,好像把穿绿色圆领长袖T恤上衣男子的上衣前胸拉开了个口子,他前胸有纹身。后其乘电梯到大厦大堂门口,其看到门口对出停车场大约聚集有近二十名男子,其中有人手上拿着刀,也看到了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又听到了钢管敲击的声音,其感到不妙,于是其马上从楼梯跑上5楼洗手间躲起来。后其从5楼下4楼的公司。看到公司走廊都有血迹,其的四个朋友都在其公司里面被打了,其中宋某某左肘流了很多血,伤口很长,脸上也流血了。

9.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起因及被告人一方围殴宋某某等人的情况。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本案起因及被告人一方围殴宋**等人的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2013年1.0月29日15时53分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情况。

1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李**等人前往XX大厦XXX室讨债以及之后聚集人员持械上楼打斗的相关情况。

13.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宋某某指认被告人李某某是“用刀砍我的东北口音男子”,其指认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同案人柯某某是“2013年10月28日约21时在XX大厦跟砍伤我的东北口音男子是一伙的”。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郑某某的归案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及住处缴获并扣押匕首1把、小刀1把、借条1张、借据复印件1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广州市天河区敦陸里4号1楼、4楼分别进行搜查,在4楼北面房间内的窗台上查获一个蓝色的塑料文件袋,袋内有一张纸质“借款合同”和一张纸质“承诺书”的可疑物品。

16.授权委托书、收款证明、借款借据、协议书,证实冯某某与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印证了冯某某交代的本案案发起因。

17.谅解书2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李**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某赔偿现金人民币20800元,李**向被害人宋某某赔偿现金人民币23800元。

18.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302011025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因钝物作用致全身多处外伤和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19.被告人孙某某、李**的前科材料,证实:①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②被告人李**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

20.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张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五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2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其接到邵某某老板电话,到五羊新城XX大厦4楼找一姓冯的老板谈事。后发生争执,对方有3-5个男子对其殴打,其见势头不妙就跑了出去。后有一辆面包车停下来,一帮男子下车,并在车上拿下一袋工具,大家围上去拿工具。有人拿了长的铁器工具,其就顺手拿了一条长约80厘米的钢管。一窝蜂乘电梯冲到金达大廈4楼找刚才打其的人,在4楼电梯口就碰到几个之前在冯老板办公室接待厅出现过的人,但其没有打他们。其拿着钢管在4楼走廊往步梯方向走了。大概几分钟后,其走楼梯下楼,一个人打出租车自己回家,其他人是怎么离开的其不清楚。工具是后来面包车到达XX大厦从车上拿下来的,是谁带来不清楚。

22.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时的供述,其供认接到电话称“小*”被人打伤了,就去到了XX大厦。到了地点其见到孙某某,拿着一根钢管跟孙某某一起进去了,进去后其和柯某某、刘某某等转了一圈没见到人就下来了,其也没有打到人。

2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在2013年10月28日晚上参与追债,后发生打人的情况,其有拿木棒打了对方男子一下,然后木棒被抢走,其又从地上捡了把长刀,并去追一名男子但没追上,之后其听到哎呀一声叫,然后其看到追对方的拿长刀兄弟回来了,其这边的人就陆续走楼梯下楼。

2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其供认接到“小刘”电话让其去到XX大厦。到了地点其见到孙某某,拿着一根钢管跟孙某某一起进去了,其没有打人,但见到有人被打伤了,就往回走了。

2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8日20时左右,孙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被打了,叫其去看看。并叫其打电话给老乡“阿*”,叫他一起过来。其就和“阿*”、“广某”一起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达道路XX大厦找到孙某某。孙某某叫其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上拿工具,其拿一把砍刀与其他人一起坐电梯上楼,在四楼的走廊找不到人,其就坐电梯下楼离开并将工具放回面包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均未直接砍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天除五名被告人外还有多名同伙持械前往案发地点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其他同案人至今尚未全部归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直接施害者;但鉴于五被告人均基于报复的目的,持械参与打斗,与多名同案人共同参与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均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共同犯罪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有漏罪,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五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被撤销的缓刑判决以前羁押的七个月二十天,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七、缴获的匕首1把、小刀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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