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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因琐事在寿光市幸福路南段全福元超市路口附近与被害人付*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将被害人付*的右手中指掰断。经鉴定,付*右手有外伤史,右中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近指间关节遗留轻度功能障碍,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获取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毛*的证言、被害人付*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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