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5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下城区门婆园32号401室内,因感情纠纷,被告人乔*掐被害人李*的颈部,致使被害人咽喉部充血、双侧声带略充血、颜面部广泛点状出血、双眼睑青紫肿胀、双眼球结膜下大片状出血等窒息征象(经鉴定,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18时许,被告人乔*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乔*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期间,经本院告知,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程*的证言、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警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感情纠纷而引发本案,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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