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及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在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1幢2单元303室被害人汪*家楼梯口与被害人汪*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推搡,在被害人汪*倒下楼梯后,被告人郑**还用脚踩踏被害人汪*身体,其左手臂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提出其遭受对方多人殴打,后亦未用脚踩踏被害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指定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的起因责任在于被害人一家,对被告人郑**进行殴打的行为具有过错,另被害人滚落楼梯非被告人郑**一人之力造成,后被告人郑**踩踏的对象及部位亦不明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提出被告人郑**患有精神残疾,在遭受纠缠殴打时情绪激动,意识模糊,其行为是本能的反应和挣扎,被害人手臂伤势是在双方互相纠缠中踩踏造成,被告人郑**无故意伤害的行为意识和动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甲至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1幢2单元303室谢*甲家中,因谢*甲家门口墙壁上的侮辱性字句与谢*甲父亲谢*乙在楼梯平台处发生争执、推搡,谢*甲发现后亦上前与被告人郑*甲相互扭打,继而二人相互拉扯对方衣物,谢*乙搂拽被告人郑*甲,被害人汪*即谢*甲母亲在其背后拉劝谢*甲,后被告人郑*甲与谢*甲推搡的过程中,四人均向楼梯处倒去,被害人汪*倒下楼梯后,被告人郑*甲与谢*甲、谢*乙在楼梯上继续纠缠,被告人郑*甲即用脚踩踏被害人汪*身体。经鉴定,被害人汪*左手臂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郑**因本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被羁押,共计7日。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谢**、谢**、蓝*的证言、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因家门口墙壁上的侮辱性字句,谢**与被告人郑**在楼梯平台处争吵、推搡,谢**发现后上前殴打被告人郑**继而相互扭打、拉扯,谢**搂住被告人郑**肩颈部并向后拉,汪*则在谢**背后进行拉劝,后被告人郑**与谢**在推搡的过程中,四人均向楼梯处倒去,汪*倒下楼梯后,被告人郑**与谢**、谢**在楼梯上继续纠缠扭打,谢**为制止被告人郑**而殴打其头部,被告人郑**即用脚踩踏被害人汪*身体,谢**则拉拽被告人郑**腿部以制止其伤害行为,后双方松手的事实,并有证人侯*的证言、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予以佐证;

2、证人金*、郑**的证言、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残疾人证、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郑*甲具有多年精神分裂症病史,发病时脾气暴躁,常年药物控制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肩部及左肘部肿胀、畸形,为左肱骨近端、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4、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残留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1幢2单元303室门口及楼梯处进行勘验;

6、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监控视频均经被告人郑**当庭辨认确认;

7、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甲无前科劣迹;

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及本案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郑*甲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郑**提出的辩解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郑**及谢**、谢*乙未完全摔倒在楼梯上,被害人汪*则躺在地上并出声哀嚎,此时另三人站起身继续纠缠,期间谢**用手肘殴打被告人郑**头部,后被告人郑**未作用于谢**、谢*乙,而用脚多次踩踏倒地的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后谢**为制止被告人郑**继续踩踏而拉拽其腿部,双方僵持稍许后才松开。停止扭打后,被告人郑**还继续与谢**、谢*乙交涉以及就医等行为亦显示其在作案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另外,从被告人郑**与谢*乙、谢**发生争执、扭打、推搡,后致四人倒向楼梯,直至被告人郑**脚踩被害人汪*身体的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被告人郑**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郑**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被告人郑**、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作为劝阻者的被害人汪*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但基于被害人的家属对矛盾的发生、激化存在一定原因力,故对被告人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郑**、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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