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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赌博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沈北新区检公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2、23日两天,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34号4-3-1被告人魏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魏某某伙同那某某(另案处理)以推扑克的方式组织肖*、曹**、曹**、胡某某、张*、马某某、桂*等人赌博,两次赌资共计约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魏某某及那某某共抽取红利约人民币3.6万元,每人分得人民币约1.2万元。

2015年6月26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王*家中,被告人张*某以推扑克的方式组织肖*、曹**、曹**、胡某某、张*、马某某、桂*、魏某某、那某某等人赌博,并抽取红利。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聚众赌博的被告人张*某、魏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当场抓获,同时依法扣押赌具扑克牌两副及赌资人民币67310元,其中赌资人民币13219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肖*、曹**、曹**、胡某某、张*、桂*、马某某、王*、侯某某、高某某、那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发还、移送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上缴违法所得,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三、涉案赌资人民币五万四千零九十一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赌具扑克牌两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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