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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罗勋(已判刑)至绍兴市柯**润大酒店五楼KTV502包厢,无故持刀砍张**和张**,致张**头部、右手大拇指处、左右小腿处皮肤裂伤,其中头部创口瘢痕长达1.50cm,其余创口瘢痕累计长达8.60cm;张**右食指皮肤裂伤,创口瘢痕累计长达1.50cm。经鉴定,张**和张**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绍兴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2015)绍*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赵*、杨**的证言、罗*供述,张**、张**的陈述,**公司鉴法字(201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张**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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