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4日下午,在本市大溪镇念姆洋村豪成贝*工地旁一桥头,被告人饶*与被害人蒲*(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蒲*的右胸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蒲*右肺破裂,行“胸腔镜辅助右肺上叶肺叶修补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饶*让附近群众替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后,被告人饶*主动表明身份,民警随后将其传唤归案。被告人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徐**的证言,被害人蒲*的陈述,被告人饶*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持刀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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