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2015年7月5日夜,镇平县安子营乡白坡村村民张*某在去自来水厂的路上,经过同村村民张*甲家鱼塘,照看鱼塘的被告人信某某认为张*某要“药”鱼,即伙同他人持火叉追赶张*某,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右侧尺桡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信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有过错;4、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夜,镇平县安子营乡白坡村村民张*某在去本村自来水厂的路上,经过同村村民张*甲家鱼塘,照看鱼塘的被告人信某某认为张*某要“药”鱼,即伙同他人持火叉追赶张*某,并对张进行殴打,致张**尺骨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张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信某某关于故意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手段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的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一致,并有证人杨某某、张**、张*乙证言,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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