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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林*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陈*乙在台安县大台村1组陈**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口角,后陈*乙将葛某某抱住,陈**用锄把、铁棍对葛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手等身体部位受伤。经鉴定,葛某某被打伤左手致左手第2、3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陈*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李某某、宫某某、陈*某、陈*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陈*乙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锄头一把,铁棍一根,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院DR影像学报告单,出院记录,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陈*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甲无前科劣迹,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陈*乙在台安县大台村1组陈**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口角,后陈*乙将葛某某抱住,陈**用锄把、铁棍对葛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手等身体部位受伤。经鉴定,葛某某被打伤左手致左手第2、3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陈*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陈**、陈*乙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葛某某对被告人陈**、陈*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宫某某、陈*某、陈*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甲、陈*乙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锄头一把,铁棍一根,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院DR影像学报告单,出院记录,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自愿认罪,被告人陈*乙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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