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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田**、田*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田*丙、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前往合水县人民法院参加与其妻田**离婚案的开庭,在法院门前,遇见在此等候的田**、岳父田*乙和妻弟田**,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王某某便从其车上取出一根钢管,在田**左侧胸背部及左大腿处各击打一下,在田*乙左、右肩胛骨处各击打一下,在田**腰部击打一下。经鉴定,田**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田**、田*丙诉称:1、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损失:1、田**医疗费6792.7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44771.2元、平板电脑损失1200元,伤残鉴定费1022元,合计73541.9元;2、田**医疗费1568元、误工费3750元、手机损坏损失860元,合计6178元;3、田*丙医疗费581.9元、误工费3900元、合计4481.9元,以上总计84201.8元。田**的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1、被告人当庭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应当从严追究其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当依法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甘M50741号“福瑞达”牌红色面包车,前往合水县人民法院参加与妻子田**离婚案的第三次开庭。当行至合水县人民法院门前时,遇见在此等候的其妻田*甲、岳父田*乙和妻弟田**,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王某某便从其车上取出一根钢管,用钢管在田*甲左侧胸背部及左大腿处各击打一下,将田*甲打倒在地,田*乙、田**见状上前阻止,王某某又持钢管在田*乙左、右肩胛处各击打一下,在田**的腰部击打一下,被在场的王**等人拉开。田*甲、田*乙受伤后前往合**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田*甲、田*乙、田**前往庆**民医院治疗,田*甲共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10);3、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6174.41元。田*乙门诊治疗,诊断为:1、胸部、上腹部软组织损伤;2、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568元。田**门诊治疗,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581.9元。经合水**定中心(甘)公(合)鉴(伤检)字【2015】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田*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向合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2、附带民事原告人田**、田**、田**陈述证实其被王**用钢管殴打致伤。

3、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早其弟王*某在法院门前持钢管殴打田*甲、田*乙、田*丙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概况。

6、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检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甲受伤治疗情况和损伤程度。

7、医疗费条据证实田*甲、田*乙和田*丙受伤治疗所花医疗费。

8、田**的证明证实田*甲用于就医和伤情鉴定所花交通费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自己的婚姻家庭纠纷,故意持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田**、田**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田**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赔偿天数参照《中华**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规定计算;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交通费根据庭审中核实用于就医及伤情鉴定的实际花费予以赔偿;要求赔偿其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范畴,田**要求赔偿其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田**要求赔偿平板电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田**要求赔偿其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供原物,但未能提供价格证明,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作了如实供述,所以田**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甲医疗费6174.41元,误工费7877.7元、护理费6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120元,共计16064.82元;田*乙医疗费1568元;田*丙医疗费581.9元。总计182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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