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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李**、刘*、曾某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525号起诉书被告人蔡某某、李**、刘*、曾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李**、刘*、曾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9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163号-1华鸿大药房路旁,被告人蔡某某因停车占道问题与被害人申**、张某某、申*乙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而后蔡某某打电话叫来了曾某某、刘*某、刘*、李**、陈*(在逃)等人,在新民市铁北东路关家专业钣金烤漆修车部门前,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刘*某、刘*、李**等人对张某某、申*乙、申**殴打,厮打过程中蔡某某用砍刀将张某某、申**、申*乙砍伤后几人逃离现场。经沈阳**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新**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申**开放性颅骨骨折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需手术治疗,为人体损伤重伤二级,右前臂皮裂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经沈阳**鉴定所补充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臂软组织裂伤(伴左肱骨骨折)、背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左大腿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刘*、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刘*某、刘*、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李**、刘*、曾某某、刘*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163号华*大药房路旁,被告人蔡某某因停车占道问题与被害人申**、张某某、申*乙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而后蔡某某打电话叫来了曾某某、刘*某、刘*、李**、陈*(在逃)等人,在新民市铁北东路关家专业钣金烤漆修车部门前,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刘*某、刘*、李**等人对张某某、申*乙、申**殴打,厮打过程中蔡某某用砍刀将张某某、申**、申*乙砍伤后几人逃离现场。经沈阳**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新**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申**开放性颅骨骨折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需手术治疗,为人体损伤重伤二级,右前臂皮裂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经沈阳**鉴定所补充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臂软组织裂伤(伴左肱骨骨折)、背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左大腿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刘*、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刘*某、刘*、李**及其家属案发后同被害人申**、申**、张某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蔡某某、李**、曾某某、刘*、刘*某投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申**、张某某、申**的陈述,证人孙*、孙*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提取的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分别指认其驾驶交通工具的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提取的被告人蔡某某指认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蔡某某辨认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提取的被告人蔡某某辨认同案犯李**、刘*、陈*、曾某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提取的被告人刘*辨认同案犯的辨认笔录,新**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申**的医疗病历,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中没有被害人张某某左上臂伤情司法鉴定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某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新民市公安局西北派出所出具的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被告人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出具的涉案人员“凯哥”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说明,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及收条,户口信息,被告人蔡某某、刘*某、刘*、李**、曾某某的供述材料。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刘*某、刘*、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刘*某、刘*、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刘*某、刘*、李**为共同犯罪,都具体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均系主犯。五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两人轻伤,其中一人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持刀具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曾某某、刘*某、刘*均犯有前科,对上述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五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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