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郑*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郑*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在辽宁省新民市前营子村1009号上城小区门口处,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郑**、郑**分别持刀将彭某某肩部、手臂、腹部等处扎伤。经沈阳**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腹壁穿透创、肢体及背部多处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郑**、郑*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在辽宁省新民市前营子村1009号上城小区门口处,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郑**、郑**分别持刀将彭某某肩部、手臂、腹部等处扎伤。经沈阳**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腹壁穿透创、肢体及背部多处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郑**、郑*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郑**、郑**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彭某某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樊*证言,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

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予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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