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在衢州市柯城区新安路53号金色大帝娱乐会所二楼808号包厢内玩,期间与被害人叶*发生冲突,叶*用啤酒瓶砸了张*甲头上一下。后张*甲跑出包厢,并拿起走廊里一花瓶朝随后追出来的叶*头部砸了两下。经鉴定,被害人叶*受伤致顶部头皮、左颞部头皮、左面颊部多处瘢痕,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人朱*、方*、李*、秦*、舒*、郑*、张**、周**、周**的证言,被害人叶*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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