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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在其村下象棋时,因侯*甲插话,将侯*甲打致轻伤一级。该事实,有被害人侯*甲陈述、证人侯*乙等人证言、被告人侯*某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殴打时,其未使用板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在其村孙某某家门前下象棋时,因一旁看下象棋的侯*甲插话,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侯*某用脚踢、跺并持板凳打侯*甲腰部,致侯*甲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侯**陈述,2015年6月15日21时许,其在本村孙某某家门前看侯*某、王某某下棋时,因其插话,侯*某便骂其,并将其推翻在地,后持板凳夯其腰部几下,并称要夯死其。侯*乙上前拉架,未果,侯*某又踢其后背几脚,其起来后,他又扇了其脸部。其间,其欲持侯*某所扔板凳砸侯*某时,被侯*丙拦下。其欲打电话时,侯*某还将其手机踢到一边。

2.证人侯*乙证言,2015年6月15日22时许,侯*某酒后与王某某在本村孙某某家门前下象棋期间,一旁看下象棋的侯*甲插话了,后侯*某就骂了侯*甲。双方骂恼后,侯*某推侯*甲脸部一下,差点将侯*甲推翻,侯*甲就持板凳抡侯*某,后两人就去抢板凳,但都未抢到,就相互用脚乱踢,后被其及侯*丙拉开。

3.证人侯*丁证言,2015年6月15日21时许,其在本村孙某某家门前看张某某等人打麻将期间,一旁下象棋的侯*某与看下象棋的侯*甲发生争吵,后侯*某将侯*甲推倒在地,侯*甲起来持板凳去砸侯*某,二人开始抢夺板凳,其间侯*某跺侯*甲一脚,侯*甲松开板凳又倒在地,侯*某扔板凳,砸到了侯*甲身上,后被其及侯*丙拉开。

4.证人侯*丙证言,2015年6月15日21时10分许,侯*某到本村孙某某家门前与王某某下象棋,约二十分钟,他不知为何骂了侯*甲,双方骂恼后,侯*某扇侯*甲脸部一巴掌,差点将侯*甲打翻,双方就打了起来,后侯*某又持板凳砸侯*甲一下,并跺侯*甲肚子一脚,被其及侯*丁拉一边后,他又持板凳砸侯*甲,但未砸到身上,其间其发现侯*某身上有酒味。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6月15日21时许,其在本村孙某某家门前打麻将时,见到一旁下象棋的侯*某骂了侯**,侯**未吭声,侯*某又上前推侯**肩膀或者扇侯**脸部一下,侯**站起来持板凳砸侯*某,未砸到,侯*某一脚将侯**跺在地上,后持板凳又砸侯**腰部。侯*乙拉侯*某,未果,侯*某又踢侯**几脚,侯**持板凳欲砸侯*某,被其丈夫侯*丙拦下。侯**拿手机打电话,侯*某还将侯**手机踢到了一边。

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6月15日21时许,其在本村孙某某家门前与侯*某下象棋期间,一旁看下象棋的侯*甲插了一句话,后侯*某就骂侯*甲,侯*甲坐在凳子上未动,侯*某又一巴掌将侯*甲打翻,后还用脚将侯*甲跺倒。

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6月15日21时许,在本村孙某某家门前下棋的侯*某与看下棋的侯*甲不知何因吵打起来,其见侯*甲在地上躺着,侯*某持板凳砸侯*甲腰部几下,他当时像是喝酒了。

8.被告人侯*某供述,2015年6月15日下午,其与侯*甲因之前工程质量问题拌了几句嘴。当晚,其酒后到本村孙某某家门前与王某某下象棋期间,侯*甲在一旁插话,本身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其心里有气,就骂了他几句,后二人发生争吵,其顺手推侯*甲一下,他差点跌倒,就持板凳往其身上抡,其躲闪,但左脚还是被扫一下,他又抡其几下,未抡着,二人开始争夺板凳,其间,其跺侯*甲一脚。

9.物证木质板凳一个及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9月21日,修武县公安局西村派出所从孙某某处扣押木质板凳一个。

10.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侯*甲系被人用钝器致伤腰背部等部位,CT检查示: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1.户籍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实施本案侵害行为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2.修武县公安局西村派出所证明,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该所民警在修武县西村乡宋营村孙某某家门前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

1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2)马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6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家属自愿协议赔偿被害人侯*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已于2015年12月16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侯*甲对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有关殴打时未使用板凳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侯**陈述及证人侯**、侯**、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均不相符,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侯*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侯**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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