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段xx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段xx、被告人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xx、王xx因被害人段xx在拜泉县xx乡xx水库南侧其承包的林地内放羊,发生了争执,刘xx、王xx欲捉段xx的羊作为赔偿,段xx上前阻止,双方遂即发生打斗。段xx用铁锹打中王xx头部,后*xx、王xx将铁锹夺下,刘xx用玻璃瓶打中段xx头部,王xx用铁锹、玻璃瓶殴打段xx身体,二人殴打段xx直至其无法反抗,打斗致段xx头部、面部、背部、四肢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段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xx、王xx于2015年7月25日在拜**民医院被拜泉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王xx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刘xx、王xx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如调解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x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xx、王xx因被害人段xx在拜泉县xx乡xx水库南侧其承包的林地内放羊,发生了争执,刘xx、王xx欲捉段xx的羊作为赔偿,段xx上前阻止,双方遂即发生打斗。段xx用铁锹打中王xx头部,后*xx、王xx将铁锹夺下,刘xx用玻璃瓶打中段xx头部,王xx用铁锹、玻璃瓶殴打段xx身体,二人殴打段xx直至其无法反抗。打斗致段xx头部、面部、背部、四肢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段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xx、王xx于2015年7月25日在拜**民医院被拜泉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段xx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王xx与被害人段xx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段xx医药费等各项费用90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段xx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刘xx、王xx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段xx于2015年12月14日以被告人刘xx、王xx已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王xx自然身份情况。

拜泉县公安局法医验伤单,证实刘xx、王xx所受

伤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x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上午,因有人在刘**和王xx承包的树地放羊,王x甲指派其和赵xx去看看。其和赵xx骑摩托车到树地后看见段xx在刘**树地东边大约10多米处放羊,刘**在树地西北方向30多米处放牛,到树地时没看见刘**和段xx在一起打仗。*xx说刘**等王xx到了以后要抓段xx的羊。大约十几分钟后,王xx开一台四轮车来到树地,王xx把车停到树地东头道上。王xx下车后拿着板锹来到其与赵xx跟前,王xx质问段xx为什么上树地里放羊,段xx不承认,王xx就去找放牛的刘**。刘**将段xx在树地放羊的照片给王xx看了,看完照片后,王xx和刘**就到羊群抓羊,他们抓了10多分钟王xx才抓到一只,刘**和王xx共同抬着羊把羊扔到车斗里。段xx从车斗里操起板锹用锹头杵王xx身上一下,刘**上去迎面抱住段xx,刘**和段xx相互厮打在一起,王xx从车上跳到地上,把段xx手中锹抢到手中,王xx,刘**和段xx厮打在一起。段xx弯腰从地上捡起一个空玻璃瓶子****头上打了一下,把瓶子打碎了,刘**头上出血了,王xx用锹头拍段xx后背几下,铁锹把拍折了,他们三人赤手厮打在一起。刘**和王xx把段xx按到在地上,刘**按着段xx,王xx用脚踹段xx头部身上,王xx用两个瓶子打段xx臀部两下,瓶子打碎了,王xx从地上捡起打折的锹把连续打段xx,刘**从地上摸起一个空瓶子打段xx头部,瓶子打碎了,刘**用打碎瓶子剩余部分扎段xx身上,王xx还用锹把打段xx身上。王xx打累了不打了,刘**还按着段xx,段xx说你们打死我得了,后段xx把刘**拱起来了,刘**和段xx继续厮打一起,王xx看见段xx和刘**又厮打在一起,王xx再次捡起打折的锹把打段xx腿部,段xx说我服你们了。

2.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今天上午9点钟左右,村支部书记王x甲指派其和唐xx去王**和刘xx树地,段xx在王**和刘xx树地放羊被王**和刘xx抓住了,王**和刘xx要求去处理,其和唐xx骑着摩托车去打仗现场。到达打仗现场后,刘xx说段xx放羊祸害树地了,段xx说羊没进树地,他们两个人相互争执,刘xx打电话让王**来,10分钟后王**开着四轮车来了。王**问段xx你怎么到树地放羊,段xx不承认。王**看完照片后就和刘xx就抓羊,王**和刘xx抓住一只绵羊放到四轮车上。段xx把车上板锹拿起来,王**上去抢段xx手里板锹,段xx用板锹杵到王**身上,刘xx把段xx抱住了,王**从车上跳下来,王**去抢段xx手里的板锹,刘xx和段xx相互厮打在一起,王**从段xx手里抢下板锹,段xx威胁王**和刘xx说:“你们孩子不想要了”!王**拿着板锹去拍段xx,段xx弯腰从地上捡起一个空玻璃瓶子,段xx弯腰捡瓶子时王**用板锹拍段xx后背两板锹,板锹木把拍折了。段xx用瓶子朝刘xx头部打了一下子,把瓶子打碎了,王**和刘xx把段xx按倒了,王**用脚踹段xx,段xx用手里瓶子嘴杵刘xx,王**捡起打折的板锹木把朝段xx身上打一顿,刘xx用瓶子打段xx头上,把瓶子打碎了,刘xx用瓶嘴朝段xx身上杵,王**捡起两个瓶子朝段xx臀部打了两下,然后王**又捡起板锹打段xx腿几下。后来段xx被打服了,王**和刘xx也不打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段xx陈述称:2015年7月25日,其去xx水库放羊,xx村刘**(刘xx)在那放牛,刘**说其家羊进他家地吃黄豆了,其说不是,他就给xx村连长打电话了,不一会连长就来了,刘**和他聊了一会,聊什么不清楚,说完刘**就给王*孩子(王xx)打电话,不一会王*孩子开拖拉机来了,他拿了一把铁锹,就吵了起来,王*孩子就把其家羊往车上装,其上车想把羊拿下来,刘**就把其抱住了,王*孩子就拿铁锹打其,三个人就打在一起了,王*孩子拿铁锹打其腿上了,刘**就拿瓶子往其脑袋上打,他俩就把其按到了,把其打懵了,等其缓过来的时候警察就来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xx供述称:2015年7月25日上午9点左右的时候,其看见段xx在其承包的树地里放羊,当时其拍照了,其质问段xx为什么在树地里放羊,段xx说我就放了,你乐意找谁找谁去吧,其就报告村书记王x甲了,王x甲让抓羊为证据,其就给树地共同所有人王xx打电话,告知王xx开车来,树地这有人在放羊。其接着和段xx理论,不一会其村的连**xx和联防队员唐xx来了,在旁边看着了。又过了一会王xx来了,其就和王xx说段xx在树地里放羊,王xx看了手机里羊进树地的照片,羊把树叶都吃没了,其告知王xx书记让抓羊作为证据的事。接着其和王xx就抓羊往车上放,段xx在车上拿起锹拍王xx脑袋上了,其就抢他手里的锹,仨个人厮打到一起。段xx在地上捡起玻璃瓶子打其脑袋,瓶子打碎了,把其的脑袋打出血了,其也捡起玻璃瓶子打段xx脑袋了。王xx用铁锹打段xx身上了,其和王xx用拳脚打的段xx,王xx用玻璃瓶子打段xx的屁股上了,后来王xx就报警了。打仗过程中段xx还说要杀了其和王xx的孩子。

2.被告人王xx供述称:2015年7月25日上午9点左右的时候,刘xx打电话告其段xx在树地里放羊,把树都吃了,村书记说让抓羊作为证据。其就开着刘xx家的四轮拖拉机去了,到树地后,看见段xx和刘xx在树地背面站着吵吵,其村的连长赵xx、联防队员唐xx在旁边站着。刘xx说段xx在树地里放羊,把树叶都吃没了,刘xx说书记让抓羊作为证据,这样其和刘xx就抓羊往四轮车上放。段xx拿起车上拉粪的锹,用锹头拍其脑袋顶上了,这时刘xx就抱住段xx抢他手里的锹,其被拍的有点晕,后来其缓过神来就下车和刘xx一起抢段xx手里的锹,锹被其抢下来了,接着段xx用在地上捡起的玻璃瓶子打刘xx的脑袋,把瓶子打碎了,把刘xx的脑袋打出血了,

刘xx也捡起玻璃瓶子打段xx脑袋了,其用拳脚打的段xx,还用地上捡的玻璃瓶子打段xx的屁股了。后来就报警了

(五)鉴定意见

拜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书(齐*)公(刑技)鉴(法*)字(2015)第56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段xx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六)勘验检查笔录

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七)其它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刘xx、王xx在拜**民医院被抓获。

2.拜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xx、王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xx、王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刘xx、王xx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予、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刘xx、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刘xx、王xx从轻处罚。刘xx、王xx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