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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代理检察员段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与工友胡**、胡*甲一起在三河市园林红绿灯西北路边的小吃摊喝酒时,因琐事与胡*甲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害人胡**在劝架过程中被李*推倒在路边,致胡**左腿膝盖受伤。经鉴定,胡**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与工友胡**、胡*甲一起在三河市园林红绿灯西北路边(三**源公寓门口附近)的小吃摊喝酒时,因之前的借钱问题与胡*甲发生口角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被害人胡**推倒,致胡**左腿膝盖受伤。经三**医院诊断,胡**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胡**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将被害人胡*乙推倒在路边的起因及经过。

2、被害人胡*乙陈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李*推倒致伤的起因与经过,其陈述的过程与被告人李*供述的过程基本一致。

3、证人胡**、田*所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李*将胡*乙推倒在路边。

4、河北**医院诊断书、伤情照片证实了胡**的伤情情况;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案发后,证人胡*甲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得知被害人胡*乙在喝酒时被工友李*推倒致左腿膝盖受伤。后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李*对其推倒胡*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还查明,被告人李*亲属与被害人胡**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50000元已履行,胡**对被告人李*致伤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胡*甲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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