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经审查符合法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纠纷殴打了妻子雷**,雷**之兄雷*乙、雷*甲到庆阳市西峰区安居工程巷的租住处调解时双方发生矛盾,雷*甲在李*某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带其妹雷**离开,行至万世加油站附近时,李*某追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李*某持菜刀将雷*甲左腿砍伤,诊断为:1、左膝关节锐器伤;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腓骨上端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雷*甲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管制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雷**的陈述;

2、证人雷**、雷**、米某某的证言;

3、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雷*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被告人李**身份信息,证明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鉴定意见;

5、物证菜刀一把;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本案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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