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与朋友到琼海**塘村委会北仍村吃饭时,到餐厅附近被害人林*的甘蔗园中折了3根甘蔗拿来吃,被害人林*发现后,要求赔偿,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在餐厅门口处就地拿起一根木棍打在林*左胸部,致使林*左胸第4、5条肋骨骨折。经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逃回辽宁省,后委托其外甥代其与被害人林*于2015年6月25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于当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李**到辽宁省营**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与朋友到琼海**塘村委会北仍村吃饭时,到餐厅附近被害人林*的甘蔗园中折了3根甘蔗拿来吃,被害人林*发现后,要求赔偿,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在餐厅门口处就地拿起一根木棍打在林*左胸部,致使林*左胸第4、5条肋骨骨折。经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委托其外甥代其与被害人林*于2015年6月25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李**到辽宁省营**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相片,书证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林*某、郑*、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纠纷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胸部,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关于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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