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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大洼县清水镇育红村其父亲王*乙家,因其女儿王*丙与大洼县新兴镇红草沟村居民王*丁结婚过彩礼一事与对方产生矛盾,二人在王*乙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甲用菜刀将王*丁头部、肩部、手臂等多处砍伤,将王*丁母亲刘某某左手拇指及右胸砍伤。经鉴定,王*丁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体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脊柱四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王*丁、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戊、杜某某、王*乙、王*、王*己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解协议和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柄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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