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黄**、黄**、黄*以要求被告人郭**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郭**驾驶电瓶车经过诸暨市璜山镇璜山村下市1552号黄**家门口时撞倒晾衣架,后为此事与黄**夫妻发生争执。期间,黄**的妻子周**被被告人郭**推倒在地,黄**即拿着小凳子上前砸被告人郭**头部,被告人郭**用手将黄**推倒在地,致黄**右股骨粗隆骨折。当日17时许,黄**被送至诸**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4日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诸暨**鉴定中心鉴定,黄**右股骨粗隆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系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由于有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并发肺脂肪栓塞,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黄**、黄**、黄*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因被害人黄**死亡的医疗费3216.54元、陪护费850元、丧葬费105141.68元、死亡赔偿金326430元、交通费38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436018.2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赔偿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被告人郭**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48.4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赔偿证据。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推过被害人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无力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纠纷才导致了今天悲剧的发生,事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周**与被告人叉打过程中,被害人先动手,用凳子击打了被告人,被告人也受到了伤害。2、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客观上讲,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并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也无法预料到被害人会发生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的后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郭**行为的定性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3、被告人案发后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此前的多次笔录中内容一致,没有翻供。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郭**驾驶电瓶车经过诸暨市璜山镇璜山村下市1552号黄**家门口时撞倒晾衣架,后为此事与黄**夫妻发生争执。期间,黄**的妻子周**被被告人郭**推倒在地,黄**即拿着小凳子上前砸被告人郭**头部,被告人郭**用手将黄**推倒在地,致黄**右股骨粗隆骨折。当日17时许,黄**被送至诸**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4日8时许经抢救无将效死亡。

经诸暨**鉴定中心鉴定,黄**右股骨粗隆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系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由于有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并发肺脂肪栓塞,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黄**伤后在诸**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3216.54元。其余合计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4186元;被害人黄**为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27年12月21日,计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6865元;陪护费人民币850元、交通费人民币280元。

被害人周**伤后门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48.4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未预缴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陈述,证人黄*、郑**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体表原始记录,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供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骑电瓶三轮车经过被害人黄**家附近,架着一个晾着衣服的竹杆,该竹竽挡住了其的去路,又加上其与黄**心里不舒服有怨气,其一脚将竹竽踢掉,衣股就掉在了地上,为此,黄**夫妇见后与其发生了争吵和叉打,在叉打过程中,其先将黄**妻子周**推倒在地,黄**见状用小凳子朝其砸去,其用手去挡,并一把将黄**推倒在地,黄**是屁股先落地跌倒的等事实;被害人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经过及在叉打过程中其妻子先被郭**推倒在地,后其拿了小凳子去砸郭**,其被郭**推倒在地而起不来,被人拉起来坐在椅子上等救护车的事实;被害人周**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黄**陈述的内容相吻合;并有证人郑**、朱**证言加以印证。被告人郭**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推被害人黄**的辩解已被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在案发当天因纠纷与被害人黄**夫妇发生争执和叉打,并将黄**推倒在地,致黄**右股骨粗隆骨折并构成轻伤二级。经过对案件的起因、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行为的方式、行为的结果及行为人对结果的事后态度分析,被告人郭**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疑。根据刑法理论,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的态度,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本案中,被告人郭**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经鉴定,被害人黄**的死亡与其所受的外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郭**虽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其行为显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又未能预缴赔偿款,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的关联,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郭**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黄**、黄**、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黄**、黄**、黄**被害人黄**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97.54元;

三、被告人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疗费人民币348.43元。

上述二、三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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