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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胡*送张*回张*位于本市武陵区蓝钻公寓8楼的租房内,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打张*电话,因张*喝醉酒由胡*接听,胡*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被害人刘某某与朋友官某某赶到张*的租住处,被告人胡*在租房门口持菜刀将两被害人砍伤。经常德市**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面部裂伤、左手裂伤并左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及左小腿裂伤并左胫前肌、腓肠肌断裂。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官某某右上肢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府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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