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濮阳市**园东门思程汽配门市前,因故与被害人陆**、乔**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持钢管先后将陆**、乔**殴打致伤。经鉴定,陆**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乔**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张**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濮阳市**园东门思程汽配门市前,因故与被害人陆**、乔**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持钢管先后将陆**、乔**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陆**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乔**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陆**、乔*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赔偿陆**、乔*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陆**、乔*甲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陆**、乔*甲陈述,证人刘某某、乔*乙、陆**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的辩护人关于“张**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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