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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和李*因琐事来到微山县南阳镇李桥村村民李*丙家门口进行辱骂,李*丙与被害人郝*(李*丙之妻)从家里出来,后李*乙与李*丙相互厮打起来,郝*上前拉架,李*甲见郝*拉架,而上前猛推郝*,将郝*推到在台阶上,造成其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侧2-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郝*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甲赔偿被害人郝*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甲到微山县公安局南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郝*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丙、郝*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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