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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杨*以被告人杨**、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及其指定代理人邓**、被告人杨**、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杨**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杨**、杨**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5196.82元,误工费7111.8元,护理费3951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159.62元。事实及理由:我户与被告杨**、杨**户原有矛盾,2003年杨**将我和我儿子杨**殴打成轻伤,将我大儿子杨**殴打成重伤,案件经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014年8月17日中午,我妻子张某某回中南庄老家喂牛,被告母亲曾某某无故骂我妻子,双方发生争吵,之后我妻子就回老家喂牛去了。当日下午6点左右,杨**、杨**、曾某某,还有杨**的妻子杨*戊、杨**的姐姐杨*丁、杨*丙手持木棒冲到我家大门前叫骂,我和妻子在家分烤烟,没有理会他们,后来,杨**、杨**等六人将我户大门打倒后破门而入,对我和我妻子进行了暴力殴打,其中,杨**用木棒打伤我的头部,杨**用木棒打伤我的头部及腰肋部位。同时,杨**和四个女人还对我妻子进行了殴打。我受伤后,邻居帮我们报警,将我和妻子送到巍**医院检查,之后又转入大**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我认为,被告人杨**、杨**私闯民宅,手持凶器对我行凶伤害,造成我身受轻伤的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屡教不改,多次对我方行凶伤害,情节严重,主观恶性较大,我方坚决要求从重处罚。我受伤后,在大**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5196.82元,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我此次损伤需要误工期需9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被告人杨**、杨**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应该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方各项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自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医疗费单据14张,金额15196.82元;2、交通费的单据2张,金额62元;3、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是600元;4、昆**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供法庭质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甲辩称:我拿蓝桉棍进去杨**的原因是以前和自诉人杨**有纠纷,我是出于自卫并且杨*拿着锄头挖我兄弟,我们才打起来的;对方吓到我的小孩有错在先。我不愿意赔偿,我没有过错。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杨*乙辩称:事发当天,张某某拿着刀子、枪、扁担去打我儿子和我妈以及我侄儿子。下午,我妈去杨*家理论,杨*拿着锄头来打我妈,我拿手去挡,锄头把我的手挖开。后面,杨*丁、杨*己、杨*丙、我媳妇杨*戊,还有一个我们叫她二奶认不得她的名字,大家一起进去的,我哥看见杨*动手就用棍子把杨*的头打破了,是否打着杨*我也记不清楚了。杨*打着我儿子和我妈,也需要杨*赔偿。因为杨*挖着我的手,双方才打起来,我们是属于自卫,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我也不愿意赔偿杨*的损失。杨*家故意去打我的小孩、吓我的小孩,是属于犯罪。无证据提供。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杨**、杨*乙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7、本院(2003)巍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8、自诉人杨*的陈述,证人杨*丙、曾某某、杨*丁、杨*戊、张某某、杨*己、冯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杨**、杨*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中午自诉人妻子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杨**的母亲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杨**、杨**和曾某某、杨**、杨**、杨**到自诉人家中找张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用蓝桉柴殴打自诉人杨*,被告人杨**、杨**将自诉人杨*打伤,杨**、杨**、曾某某等人将张某某打伤。事发后,杨*被送到巍**医院检查治疗,随后转到大**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5196.82元,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需要误工期9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安机关卷证据:1、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户口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查获经过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过程;4、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杨*的伤情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3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作案工具桉树柴一根、物证锄头一把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7、本院(2003)巍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3年12月3日被告人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8、自诉人杨*的陈述,证人杨**、曾某某、杨**、杨**、张某某、杨**、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过程;9、被告人杨**、杨**的供述和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

二、自诉人杨*提供:1、医疗费单据14张,金额15196.82元,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2、交通费的单据2张,金额62元;3、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是600元;4、昆**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自诉人误工期需9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诉人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杨*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诉人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经本院核定,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96.82元(以实际单据数额为准)、误工费7111.8元(79.02元/天90天)、护理费3951元(79.02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209.6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杨**、杨*乙共同赔偿自诉人杨*,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关于“对方吓到我的小孩有错在先、我没有过错、属于自卫”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杨*乙关于“杨*打着我儿子和我妈,也需要杨*赔偿。因为杨*挖着我的手,双方才打起来,我们是属于自卫,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我也不愿意赔偿杨*的损失。杨*家故意去打我的小孩、吓我的小孩,是属于犯罪”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杨**、杨**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209.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蓝桉柴”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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