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等制造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何**、巩**、江**贩卖、制造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以德检公刑诉(20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控方申请补充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何**、巩**、江**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巩**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制造、提供制毒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巩**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制造毒品是为了提炼有利于自己疾病治疗的甲基胺,制造的目的不是为了牟利。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刘*制造毒品是为了提炼有利于自己疾病治疗的甲基胺,制造的目的不是为了牟利。对于在床尾查获的物质没有进行鉴定不能予以评价,查获的142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是初犯,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广辩称:在唐*和巩开建家制造毒品是没有制造成功。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意见是:何**在三台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应该认定为23克,而不是30余克。2012年、2013年在唐*、巩开建家中制造的毒品是没有成功的,也没有科学的鉴定予以支持。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被告人何**是张**的马仔,作用较小。本案大多都是言词证据,不能全面的反映被告人犯罪的过程和作用大小。同时,对于有瑕疵的证据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初犯、从犯,在制造毒品中被告人何**除了在三台制造的外其他只是提供原料,对于是否能够制造毒品是不清楚,非法买卖制毒物质罪中也是从犯。有立功表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平时的表现良好。请求给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巩开建辩称:之前不知道在制造毒品,之后也没有制造毒品。查获液体中沉淀的物体只有4克。

被告人巩开建的辩护人意见是:巩开建是受人安排做事,起从犯作用。其沉淀出的固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应该认定为只有4克。2012年11月制造毒品这笔巩开建只是去拿钱的,对于刘*等人的制造行为是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2011年在帮张**熬制麻黄素的过程中并不知道张**、何**是在干什么,他是领工资去制造口服液的,不构成犯罪。最后被抓获这次应该属于犯罪未遂。巩开建如实供述,提供了张**贩卖毒品的事实构成立功,抓获同案被告人何**构成立功;巩开建是从犯,起辅助作用,是初犯,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辩称:自己是刘*的妻子,照顾他的生活起居是其义务,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意见是:江**去现场只是为了照顾身患疾病的丈夫的生活,刘*制造毒品的行为也是对其保密的。被告人没有前科,符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何**、巩开建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何**通过张**(另案处理)认识了徐**,商议在徐**家熬制麻黄素。并通过张**认识了巩开建,何**、巩开建雇请工人在徐**家熬麻黄草。

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何**、巩开建在徐**(另案处理)位于绵竹市安县雎水镇的家中用张**(另案处理)提供的麻黄草熬制麻黄素液体。其后,何**将熬制的300余斤麻黄素液体运至张**位于彭州市的一处出租房内,并同张**安排的人员一起制造出麻黄素2000余克,后交由张**贩卖。

2、2012年9月,被告人何*广让被告人巩开建联系场地熬制麻黄素液体。随后,巩开建租用绵竹市汉旺镇群新村7组朱**的一块空地,并雇佣村民在该空地上用何*广拉来的张**提供的麻黄草制造麻黄素液体。期间,巩开建分两次将麻黄素液体运至何*广家中,之后何*广又转移至张**在彭州市租的出租房内并制造麻黄素。其中,第一次制造出麻黄素1600余克,第二次制造出麻黄素2000余克,之后交由张**贩卖。

(二)被告人刘*、何**、巩**、江**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011年11月,被告人刘*与之前认识的唐*联系,问是否找得到制毒用的麻黄素,承诺制成毒品后分开唐*好处,唐*联系上何**介绍与刘*认识,由何**提供麻黄素交与刘*制毒,并介绍巩开建参与帮助制造毒品中的购置、熬制、分解、结晶等具体过程,刘*之妻江秉*协助购置部分制毒材料并为参与制毒的人员煮饭。

1、2012年11月,被告人刘*在唐*(另案处理)家中用被告人何仕广提供的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在巩开建、江**的帮助下刘*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之后带至德阳的出租房内继续制造,共制造出甲基苯丙胺15克。

2、2013年2月,被告人刘**提供的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在巩开建、江**的帮助下,在巩开建家中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同年12月,巩开建将该液体沉淀出的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还于2014年1月至4月将该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李**、董**共计8克。

2014年5月6日,公安民警对巩开建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约2.98克,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4年5月,被告人刘*、江**在租用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东美村16组18号谭显富家的后院竹林内,用购得的麻黄素制造出甲基苯丙胺450克。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江**再次在谭显富家的后院竹林内用购得的麻黄素制造出甲基苯丙胺550克。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用其制造的甲基苯丙胺200余克从李*(另案处理)处换得麻黄素1900余克,之后即与江**继续在谭显富家的后院竹林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民警将正在制造毒品的刘*和江**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42克。经鉴定:查获的前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4.88%。

4、2014年3月,被告人何**利用从张**隐匿的麻黄素80余克制造出甲基苯丙胺30余克。2014年5月7日,公安民警将何**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约23克及大量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的前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4年1月至5月,被告人巩开建利用剩下的麻黄草在自己家中熬制麻黄素液体,之后继续用熬制出的麻黄素液体制造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5日,公安民警将正在制毒的巩开建抓获,并查获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2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疑似液体2323克。经鉴定: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麻黄碱、咖啡因成分,毛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检出甲基苯丙成分,净重36**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疑似物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净重2323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黄碱成分,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6%。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户籍信息、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传唤证、举报信、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商品数量账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性书证、主体身份的书证。

2、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扣押、称量笔录等证明制毒现场情况及查获制毒物品情况。

3、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何**、巩**、刘*、江**及证人李**、谭**、田**、朱**、巩**、刘**、罗*、张**、李**、董**的辨认、指认证实被告人制造买卖麻黄素及制毒物品,制毒现场,制毒工具,制毒化学用品以及正在结晶的毒品,存放毒品的处所,贩卖毒品的参与人等情节。

4、鉴定事项确认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理化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指认报告照片证实:

从刘*租住房内搜出的疑似毒品晶体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巩开建住处搜出的疑似毒品液体,编号为12号检出麻黄碱成分,编号为23号、27号、40-A号、40-B号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从巩开建住处搜出的疑似毒品晶体状物质,编号为33-D号、37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33-C号检出麻黄碱、咖啡因成分。

从何仕广住处搜出的疑似毒品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朱*全家搜出的疑似麻黄草,编号为A,疑似毒品液体,编号为C,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在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抓获刘*,现场缴获一杯正在结晶的液体,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4.88%;在绵竹市拱星镇巩开建家搜出一桶褐色液体,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6%。

在巩**家多处烟头、牙刷柄及牙刷毛等为巩天洪、巩**、李**、张**、郭**、何**、何**所留。

公安机关现场对刘*、巩**、江**进行尿检,结果显示为阳性,证明三人均吸食了毒品。

5、证人李某某、巩某某、朱*、张某某郭某某谭某某和田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罗*、朱*某、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巩某某、毛某某、王某某陈述;

6、被告人刘*、何**、巩**、江**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上、在取得证据的形式上具备合法性,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证言与供述之间、言词证据与书证之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

在唐*、巩开建家制毒的事实。综合各被告人供述结合全案证据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控方指控成立。何**辩护人称在唐*家中制造的毒品是没有成功的说法与查证不符,不予采纳;何**在三台县家中制毒的事实。辩护人提出:何**在三台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应该认定为23克,经查,控方认定的30克的事实除何**的有罪供述证实外,还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及大量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等实物印证,足以认定。对辩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在徐**、朱*全家制造麻黄素液体的事实。有何**供述,证人证实运送麻黄草时间、存放地点、巩开建对实际熬制麻黄素液体的村民的分工安排等细节,查获情况足以认定巩开建对熬制麻黄素液体是明知的。故巩开建的辩护人辩称其熬制麻黄素的过程中不知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巩开建是否存在有立功行为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结合全案证据,辩方所称巩开建有立功行为的理由与关于自首立功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中,公安民警将正在制毒的巩开建抓获,并查获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32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6%。证明被告人实施完成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因甲基苯丙胺含量过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此液体为毒品,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制造出毒品的数量,故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何**、巩开建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素,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何**、刘*、江**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巩开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由被告人何**提供麻黄素,被告人刘*具体负责制毒技术,在被告人巩开建、江**的帮助下,四被告人人共同制造出甲基苯丙胺26克;被告人刘*、江**共同制造出甲基苯丙胺1142克;被告人何**个人制造出甲基苯丙胺30余克,加上共同制造的共计56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巩开建将共同制造的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与他人。其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计26克;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提出犯意,负责制毒技术和购置制毒品用品,具体制造毒品;被告人何**负责提供部分制造毒品所用的麻黄素;被告人刘*、何**为主犯,巩开建帮助制造毒品并提供制毒地点;江**帮助清洗制毒用具并为参与制毒的人员煮饭。江**、巩开建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地位、作用,建议对巩开建从轻处罚,对江**减轻处罚。何**、巩开建应数罪并罚。

综合以上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何*广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至2030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巩开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江秉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毒品及制毒工具、制毒原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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