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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陆*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原审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陆*申请撤回上诉,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陆*撤回上诉。

广西壮**人民法院(2015)忻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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