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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30日、10月某天(具体时间不详)、11月2日,被告人齐*三次在自己位于北环西路120号的住房里容留袁*、刘*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1月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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