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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5)富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贺州市看守所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18日报经贺州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看守所报称,罪犯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贺州市看守所提供的罪犯奖励鉴定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罪犯证人梁**、熊**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贺州市看守所呈报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十日(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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