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孙*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秦**、路*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李**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淄博**民法院审理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孙*、宋**、郑**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秦**、路*铭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李**、毕*、安*、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孙*、秦**、路*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4日晚,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员在抓捕被告人孙**时,从其家中搜出冰毒52.309克,麻古0.1102克。经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11月5日上午,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员在抓捕被告人孙*时,从其家中搜出冰毒2.165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4年4月份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孙**先后多次将从他人处购买来的冰毒以每克250元钱的价格卖给孙*共计80余克。

4、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三次冰毒,共计3克。

5、2014年9月份左右,为了李苏东购买冰毒,毕*通过任某某联系,从被告人孙**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次冰毒,共计4克。

6、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孙*冰毒,共计33克,其中2014年10月份期间,孙*两次指使宋**分别将10克冰毒交付给孙*。

7、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郑*冰毒,共计10克,其中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指使被告人宋**将1克冰毒交付给郑*。

8、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和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毕*0.3克冰毒。

9、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毕*冰毒,共计3克。

10、2014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边超冰毒,共计10克。

11、2012年底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以每克600元、5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秦**、路**、李**冰毒,共计2.7克。

12、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孙*以每克400元钱的价格多次卖给秦**、路**冰毒,共计16.**(其中包括李**替秦**、路**二人购买的6.2克)。

13、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孙*多次卖给秦**、陆**、石*冰毒,共计35克。

14、2014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孙*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石*冰毒,共计5克。

15、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以每克1000元钱的价格多次卖给韩*冰毒,共计5克。

16、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孙*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加价卖给魏某某不少于8次,共计2克冰毒。

17、2013年4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加价卖给边*不少于10次,共计2克冰毒。

18、2013年4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加价卖给孙*不少于10次,共计2克冰毒。

19、2013年年底4、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加价卖给李**3次,共计1克冰毒。

20、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加价卖给邱*4次,共计0.8克冰毒。

2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和路**以每克5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1克、孟*冰毒1克。

22、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秦**、路健铭和石*(另案处理)以每克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孟*1克冰毒。

2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孟*0.3克冰毒。

2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孟*0.4克冰毒。

2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路健铭和石*(另案处理)以每克500元钱的价格卖给林家合1克冰毒。

2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路健铭和石*(另案处理)以每克400元钱的价格卖给林家合1克冰毒。

27、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秦**帮常*从孙*手中购买了2克冰毒,并从中抠取了0.2克冰毒供自己吸食。

28、2013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郑*以每克6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5次冰毒,共计5克。

综上,被告人孙**贩卖冰毒共计139.4192克,被告人孙*贩卖冰毒共计58.4659克,被告人孙*贩卖冰毒共计71.7克,被告人宋**贩卖冰毒共计21.3克,被告人郑*贩卖冰毒共计5克,被告人秦**贩卖冰毒共计5.9克,被告人路**贩卖冰毒共计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孙*在其车内先后容留孙*、边*吸食冰毒各1次。

2、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在其车内先后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2次。

3、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秦**容留李*乙、常*在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

4、2014年7月份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秦**容留路健铭在其家中吸食冰毒3次。

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秦**容留路健铭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次。

6、2013年初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秦**容留路健铭在其车牌号为鲁C的轿车上吸食冰毒20余次。

7、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秦**容留路健铭、常*在其车牌号为鲁C的轿车上吸食冰毒5次。

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容留安*在其车牌号为鲁C的轿车上吸食冰毒1次。

9、2013年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路*铭容留秦**在其车牌号为鲁C的面包车上吸食冰毒20次。

10、2013年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路**在其家中容留秦**吸食冰毒5次。

11、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路**在其家中容留秦**、孙*吸食冰毒3次。

12、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路*铭容留秦晓群、常*在其车牌号为鲁C的面包车上吸食冰毒6次。

1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在其租住的临淄区牛山路正大宾馆102号房间容留于某某、秦**吸食冰毒1次。

14、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孟*在其租住的临淄区牛山路正大宾馆102号房间里面,先后3次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

15、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孟*在其租住的临淄区牛山路正大宾馆102号房间里面,容留秦**、路健铭吸食冰毒1次。

16、2012年夏天,被告人王*在临淄区临通宾馆房间内容留毕*吸食冰毒5次。

17、2013年左右,被告人王*在临淄区蓝玺网吧包间内容留毕*吸食冰毒2次。

18、2012年夏天至2013年夏天期间,被告人王*在临淄区2030网吧包间内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10次。

19、2014年秋天,被告人王*在临淄区蓝玺网吧包间内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3次。

20、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在其工作的齐胜汽修厂西北角的休息室内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1次。

21、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安*在其家中容留其女朋友张某某吸食冰毒1次。

22、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安*在其家中容留其女朋友张某某吸食冰毒1次。

23、2014年10月份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安*在其家中容留秦**、路健铭吸食冰毒2次。

24、2014年10月份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安*在其家中容留秦**、孙*吸食冰毒2次。

25、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毕*在其家中容留王*、张某某吸食冰毒1次。

26、2011年春节前后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毕*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3次。

27、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底期间,被告人毕*在临淄区蓝玺网吧包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2次。

28、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底期间,被告人李**在临淄区如家快捷酒店(临**车站店)房间内容留毕*在房间内吸食冰毒10次。

综上,被告人孙**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被告人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2次,被告人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次,被告人路*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4次,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1次,被告人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次,被告人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次,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0次。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4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分别从潍坊昌乐309国道路边和张**批发市场购买M1911仿真手枪一支和黑色长枪一支。经鉴定,上述手枪和长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马**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孙*、孙*、宋**贩卖毒品,被告人秦**、路**、郑*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秦**、路**、王*、孟*、安*、毕*、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七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八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八千元,罚金四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秦**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毕*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孙*、孙*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秦**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辩护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路*铭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路*铭没有贩卖毒品给于某某、孟*”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上诉人路**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3克外,其他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孙*、孙**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孙**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证人李*、石*的证言、上诉人孙*、孙*、秦**、路**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宋**的供述等,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孙*、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按照就低不就高方式认定二上诉人的贩卖毒品数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秦**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贩卖毒品三次以上,依法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依据其贩卖毒品数量、次数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路**没有贩卖毒品给于嘉*、孟*”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贩卖毒品罪的第21,在案证据证实路**仅出资购买毒品自吸,并未参与实际贩卖,故不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对该笔犯罪事实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路**其他三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对其贩卖毒品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上诉人孙*、孙*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宋**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上诉人秦**、路**、原审被告人郑*贩卖少量毒品,但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秦**、路**、原审被告人王*、孟*、安*、毕*、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路**贩卖毒品的数量有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但不足以影响对上诉人路**的定罪及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