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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良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在石河子市十一小区27栋411号自己住处容**、高*吸食冰毒(甲基安非他明、甲基本丙胺)。当日5时许,黄**离开自己住处,赵(另案处理)又与先后到黄**住处的马、代、李(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此前,黄**多次与赵、马、代、李**河子市十一小区27栋411号自己住处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在石河子**一小学门前被石河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马、李、代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黄**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供述与辩解;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为他人吸食毒品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没有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多次允许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提出其没有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明知赵等人系吸毒人员,且清楚上述人员到其住处是为了吸食毒品,其虽没有主动联系他人来自己住处吸毒,却放任其他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节,对其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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