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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委托他人代购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侯**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侯**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运输毒品罪依法减轻处罚。侯**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并协助抓获贩毒人员,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侯**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侯**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侯**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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