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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一天,被告人张*在巴彦县巴彦镇新华旅店租住的1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吸食甲基苯丙胺,又于同年10月1日晚间、10月5日下午、10月6日晚间、10月7日晚间,在巴彦县巴彦镇租住的粮管所住宅楼二单元2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肖某某、白某某、于某某、范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六次。公诉机关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按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一天,被告人张*在巴彦县巴彦镇新华旅店租住的1号房间内,容留巴彦县吸毒人员李*,二人将由李*提供的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掉。

2、2015年10月1日晚间,被告人张*在巴彦县巴彦镇租住的粮管所住宅楼2单元201室内,容留巴彦县吸毒人员李*,二人将由李*提供的0.2克甲基苯丙胺吸食掉。

3、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在巴彦县巴彦镇租住的粮管所住宅楼2单元201室内,容留巴彦县吸毒人员李*、肖某某、白某某(二人已行政处罚),四人将由白某某提供的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掉。

4、2015年10月6日晚间,被告人张*在巴彦县巴彦镇租住的粮管所住宅楼2单元201室内,容留巴彦县吸毒人员李*、于某某(已行政处罚),三人将由李*提供的0.2克甲基苯丙胺吸食掉。

5、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在巴彦县巴彦镇租住的粮管所住宅楼2单元201室内,容留巴彦县吸毒人员李*、肖某某、范某某(未到案),四人将由李*提供的0.2克甲基苯丙胺吸食掉。

6、2015年10月7日晚间,被告人张*在巴彦县巴彦镇租住的粮管所住宅楼2单元201室内,容留巴彦县吸毒人员李*、肖某某、白某某,四人将由李*提供的0.4克甲基苯丙胺吸食掉。

综上,被告人张*共容留他人吸毒6次。被告人张*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证人白某某、肖某某、于某某、韩**的证言;被告人张*及另案犯罪嫌疑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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