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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其家中,容留郑*、宛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郑*、宛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卢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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