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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毕**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样检测报告单》、搜查录像、审讯录像,上海**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毕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毕**在本市虹口区新港路某大厦一楼电梯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环保袋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晶体499.88克,含量为62.69%。随后,民警在毕**住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晶体及药片800.91克(其中729.75克含量为66.7%),含有海洛因的粉末及碎块4.27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毕**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毕**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等物均予没收。

毕**上诉否认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辩称是他人放在其住处,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在毕**住处查获的800余克甲基苯丙胺为毕**持有的证据不足,该住处系毕**与妻子共住,有可能系毕**妻子所持有。毕**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他人有立功情节,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毕**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毕**住处查获的毒品来源的审查

经查,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上海**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毕**后,在毕**随身携带的红色环保袋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499.88克,含量为62.69%,在毕**住处主卧室阳台壁橱等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729.75克,含量为66.70%,在主卧室茶几、桌上等处另查获部分毒品及吸毒使用的冰壶。证人毕**女儿毕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查获的毒品都是在毕**居住的房间内搜到的。毕**到案后即供述查获的毒品均是他自己的,且分别作了辨认。公安机关的《审讯录像》亦证实,毕**在第一次讯问中即承认随身及住处查获的毒品都是他向他人购买的,公安人员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现毕**上诉辩称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放,辩护人认为该毒品有可能系毕**妻子所有,缺乏事实依据。

2、关于毕**是否有立功表现的审查

经查,毕**到案后于2014年11月11日供述朋友“皮匠”等人与其一起吸过毒,并根据公安机关的一组十二张照片辨认出了“皮匠”,但并未提供“皮匠”的具体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系根据技侦人员提供线索抓获绰号“皮匠”的阚**。综上,毕**的检举依法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毕**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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