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被告人吴*在家中卧室内容留严*、陶*、管某某、杨*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夏天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其家中卧室容留严*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4年夏天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其家中卧室容留陶*、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2014年夏天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其家中卧室容留陶*、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4月13日刑满释放。之后,又发现被告人吴*上述三起犯罪事实,系漏罪,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吴*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事实,现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严*、陶*、杨*等人证言、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泗县公安局贩卖毒品线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且已查证属实,行为又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