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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叶*及原审被告人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

(一)2015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叶*与吸毒人员张*经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在合浦县白沙镇鸿禧宾馆302房内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

(二)2015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叶*与吸毒人员张*经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并约定在合浦县白沙镇中心校门口附近交易。被告人叶*将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程**携带到上述地点与张*进行交易。被告人程**依照被告人叶*的意思,到上述地点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张*。

(三)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叶*与吸毒人员张*经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在合浦县白沙镇鸿禧宾馆302房内将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9.8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叶*、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叶*多次开房入住合浦县白沙镇鸿禧宾馆302房,在该房间内多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给吸毒人员程**、张*及曹*进行吸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叶虎的供述,证人程**、曹*的证言,白沙镇鸿禧宾馆住宿登记表,合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超过9.8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及毒品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叶*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叶*犯贩卖毒品罪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叶*仅是为张*提供毒品,没有收过张*的钱,并没有贩卖毒品,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和原审被告人程**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和原审被告人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叶*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及毒品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叶*犯贩卖毒品罪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叶*仅是为张*提供毒品,没有收过张*的钱,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叶*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认其于2015年5月4日、6日、8日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张*的事实,与同案人程**的供述、买毒人张*的证言以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等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叶*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根据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无不当,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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