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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周*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樊*、周*在其经营的忻城县思练镇忻思娱乐城KTV包厢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蓝*等20人吸食氯胺酮、二**双氧安非他明。次日13时许,樊*、周*被抓获,公安民警在KTV包厢内缴获氯胺酮净重7.31克、二**双氧安非他明净重8.84克、方形塑料盘1个、圆形塑料盘1个、吸管27根、塑料卡片2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证人覃**、韦**、刘*、杨**、莫**、韦**、杨**、覃**、谭*、韦**、蓝*、杨**、陆*、莫*乙、莫*丙、蒙*、覃**、罗*、韦**、莫*丁的证言;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字(2015)798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樊*、周*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樊*、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樊*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与原审被告人周*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樊*与周*在公共场所容留众多的人吸食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原判根据上诉人樊*和原审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樊*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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